(2017)辽06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勤学,丹东市万宝贸易有限公司,姜殿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113号原告: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九纬路87号312室。法定代表人:高勤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江景之都小区江城大街322-2号。法定代表人:刘佰山,系董事长。第三人:丹东市万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沿江开发区房坝7号727室。法定代表人:高勤学,经理。第三人:高勤学,男,1955年3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第三人:姜殿秋,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丹东市万宝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勤学、第三人姜殿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