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周国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六组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某乙家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陈某所骑的阜宁xx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吉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国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周国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吉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吉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1、胡某2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