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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文军与李海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军,李海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669号原告:张文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军与被告李海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瑞生,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出原告位于尧都区莱茵半岛6号楼1205号房屋,并承担每月1500元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李海英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带人侵入原告位于尧都区莱茵半岛6号楼1205号房屋,至今已经10月有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房屋。李海英辩称,我没有占用原告房屋,贾新民借我的钱一直不还,我在贾新民的房子住着等贾新民回来和我谈归还借款的事。如果贾新民能归还我的借款,我立即腾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现居住在尧都区莱茵半岛6号楼1205号房屋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贾新民系原告张文军的妻哥。2016年7月,被告李海英以贾新民向其借款16万元一直未还为由,入住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临汾市解放路莱茵半岛小区6幢1单元1205号房屋,遂引发原告诉讼。庭审时,原告提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物业缴纳的部分费用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贾新民夫妇只是在该房中借住,被告则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为贾新民,因贾新民借款不还,故拒绝腾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贾新民之间若有借贷关系,其应通过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私自入住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位于临汾市解放路莱茵半岛小区6幢1单元1205号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搬离涉案房屋。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搬离临汾市解放路莱茵半岛小区6幢1单元1205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力人民陪审员梁甜人民陪审员翟东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王喆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