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学武与滁州市环境技术工程公司、滁州市环境监测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武,滁州市环境技术工程公司,滁州市环境监测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815号原告:王学武,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环境技术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5683J(1-1)。法定代表人:谭晓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市环境监测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892867。法定代表人:谭晓光,该站站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武与被告滁州市环境技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技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王学武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追加滁州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环境监测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恒,被告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赔偿王学武因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44215元;2.由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王学武应聘到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王学武分别与环境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由最初的800元直至现在的1250元,实际工人单位为环境监测站。由于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未给王学武缴纳社会保险,王学武退休后,被告知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学武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7年11月应由二被告缴纳的保险费用44215元。环境技术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12日,王学武即年满60周岁。王学武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依据法律规定,此时其与环境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王学武在2017年3月1日申请仲裁已经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2.环境技术公司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是交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而非直接将费用支付给王学武本人。3.即便环境技术公司在王学武刚刚工作的2007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王学武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时缴纳年限不满15年,王学武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王学武并不存在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学武的诉讼请求。环境监测站辩称:王学武并未与环境监测站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环境监测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武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学武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学武与环境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环境监测站关于王学武退休补交养老等保险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环境监测站是实际用工单位。证据四、工资表17张。证明王学武履行了工作义务,环境监测站支付了工资。证据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经质证,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证据三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劳动合同是王学武与环境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用工单位也是该公司;对证据五,认为能够证明王学武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环境技术公司、环境监测站未举证。本院认为:王学武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王学武应聘到环境监测站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王学武分别与环境技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薪最初为800元,后调整到1250元;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缴纳养老保险等保险的条款。王学武工资实际上由环境监测站发放。2017年2月18日,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关于王学武退休补交养老等保险情况的说明》中,认可王学武的实际工作单位为环境监测站,因环境监测站未给王学武缴纳社会保险,王学武到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补办养老等保险手续。2017年3月1日,王学武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当日作出(滁)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学武超出法定退休年龄,超出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学武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王学武与环境监测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学武是否有权要求环境监测站、环境技术公司赔偿损失。针对焦点一,王学武与环境监测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本案中,环境监测站认可王学武2007年11月便到环境监测站从事门卫工作,环境监测站为实际用人单位;王学武受环境监测站的管理,其工资也由环境监测站发放。虽然王学武与环境技术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环境技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学武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因此,本院认定环境监测站与王学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焦点二,王学武是否有权要求环境监测站、环境技术公司赔偿损失问题。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赔偿劳动者的损失。王学武自2007年11月起至环境监测站工作,至2015年12月其年满60岁时,工作时间为8年2个月,尚不满十五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也不能为王学武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环境监测站应按照其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赔偿王学武的损失。王学武主张的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缴费期限调整为2007年11月至2015年12月。环境监测站应为王学武缴纳34233.6元(详见附表)养老保险费。对王学武增加的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王学武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环境监测站、环境技术公司辩称的,王学武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由于因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给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环境监测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武34233.6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王学武负担100元,被告滁州市环境监测站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一、环境监测站应为王学武缴纳养老保险的数额环境监测站应为王学武缴纳养老保险金额起止时段缴费基数每月应缴合计2007年11月2008年6月900.00180.0014402008年7月2009年6月1109.00221.802661.62009年7月2010年6月1318.00263.603163.22010年7月2011年6月1483.00296.603559.22011年7月2012年6月1717.00343.404120.82012年7月2013年6月2032.00406.404876.82013年7月2014年6月2305.00461.0055322014年7月2015年6月2390.00478.0057362015年7月2015年12月2620.00524.00314434233.6二、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