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唐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唐寿明,薛淑芬,薛赞祥,罗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27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代表人:陈文彬,行长。被执行人:唐寿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薛淑芬,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薛赞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罗红华,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寿明、薛淑芬、薛赞祥、罗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蕉民初字第3805号民事判决书,经相关部门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谢 梁审判员 黄振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