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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执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英、卢希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英,卢希山,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6执269-1号申请执行人:李国英。被执行人:卢希山。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希山。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李国英与卢希山、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铜民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卢希山、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李国英案款546000.0元,承担执行费786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2016)赣0926执405号裁定书已将公司股权冻结,公司名下所有财产查封,2017年3月1日查封了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铜鼓县三都生态经济园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铜土国用(2014)第2**号;2017年3月6日本院的(2016)赣0926执269号裁定书查封了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私201408**号)(私201408**号)(私201408**号)(私201408**号)四处房产。现经本院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卢希山无其它可被执行财产,已冻结和查封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本次执行无法继续,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未执行到位的款项,被执行人江西友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卢希山应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石柱审判员  黄亚南审判员  邱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鲍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