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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垚、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垚,叶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7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垚,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叶琼,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垚、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徐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723.16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继续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叶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徐垚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徐垚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叶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垚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月利率为8.40000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1723.16元,被告叶琼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1723.16元(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徐垚、叶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