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绍友、朱传全等与张勇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张勇胜,王伟,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64号原告:苏绍友,男,1929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习水县(死者苏某之父)。原告:朱传全,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死者苏某之夫)。原告:刘学莉,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苏某之长女)。原告:刘学真,女,199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苏某之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胜,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41岁,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负责人:代广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运晨,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腾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与被告张勇胜、王伟、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被告张勇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忠、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田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03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亲属苏某乘座被告张勇胜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被告王伟驾驶的鲁D×××××鲁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传全受伤、原告亲属苏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王伟驾驶的鲁D×××××鲁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胜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勇胜驾驶的车辆系受害人苏某及原告朱传全的,案发前张勇胜按原告朱传全及受害人的要求无偿为其驾驶车辆,属于帮工人,因此本案被告张勇胜所负主要责任所对应的损失应由具有车主、被帮工人双重身份的苏某和朱传全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该车次要责任的认定理由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所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伟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称,我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分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完全是由我的过错导致的,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责任划分,我只承担30%的责任。此次事故的被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答辩观点。被告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辩解。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苏绍友系死者苏某之父、原告朱传全系死者苏某之夫、原告刘学莉、刘学真系死者苏某之女。2016年11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亲属苏某乘座被告张勇胜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乐高速264+26.1米,因雾天未降低车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被告王伟遇情况停驶的鲁D×××××鲁DV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原告朱传全受伤、原告亲属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雾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王伟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灯光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张勇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及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王伟驾驶机动车在雾天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灯光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传全、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传全被送往乐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裂伤,血瘀气滞。”苏某被送至乐陵市中医院后入院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肺挫裂伤,右血气胸,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皮裂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乐陵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原因为:“创伤性湿肺、失血性休克、多脏器损伤”。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死者苏某符合胸部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王伟为鲁D×××××鲁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王伟与被告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D×××××鲁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货车挂户合同、乐陵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例、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临沂市公安局芝麻墩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事故责任;二、被告张勇胜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事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乐陵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报案信息及现场照片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开启了闪光灯,认为被告王伟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在乐陵市交警大队对被告王伟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天下着雾,能见度在四五十米,其因前方堵车临时停车,开着四角闪,没采取别的措施,”。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危险报警闪光灯”,通常称为“双蹦,双闪灯”,是一种提醒其他车辆与行人注意本车发生了特殊情况的信号灯。“示廓灯”,是车前、后方最边上的灯。大货车的车顶上以及侧面也有示廓灯。示廓灯,光从字面上看,“示”是警示的意思;“廓”有轮廓之意,所以示廓灯是一种警示标志的车灯,用来提醒其它车辆注意的示意灯。安装在汽车顶部的边缘处,这既能表示汽车高度又能表示宽度。安全标准规定在车高高于三米的汽车必须安装示廓灯。“后位灯”,也叫做”示宽灯”,它的作用,主要是用以表示汽车的存在及大体的宽度,便于其他车辆在会车和超车时判断。根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时在大雾天气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被告王伟未按规定开启以上三种灯光,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被告王伟提交的答辩状也认可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阳光财险辩解被告王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张勇胜对本次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胜应原告朱传全的要求帮助其夫妻二人去天津送马,在事故发生当天凌晨1点钟左右死者苏某驾驶肇事车辆去被告张勇胜处叫其一起去天津,在8点30分左右被告张勇胜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死亡,此行为系其在无偿帮工过程中致被帮工人苏某遭受损害,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无偿帮工是中华民族善良风俗的继承和弘扬,是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是值得称赞和倡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被帮工人的损害如何适用法律,现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说无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就可以无视被帮工人的利益,仍应非常谨慎地从事帮工活动。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益是有限的,不能要求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如帮工人自身对侵权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就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本案中帮工人张勇胜在雾天车速过快,并且在交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在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在五档行驶,车速在每小时五六十公里,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具有重大过失,对造成被帮工人苏某的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勇胜不顾自己休息、不计报酬、从朋友利益角度出发,事故发生当天凌晨1点钟左右陪同苏某和朱传全夫妻二人连夜开车去天津送马,作为受益人的苏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从被告张勇胜助人为乐、无偿帮助他人、经济能力等情况考虑,认定被告张勇胜应在交强险外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的35%的责任为宜。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747.28元。有乐陵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乐陵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66399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0元。死者苏某户籍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小岗村28号,原告提交临沂市政府于2015年12月颁布的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区用地规划图、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书,予以证实死者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家级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新城区规划和省、市两上级法院指导意见,自2016年6月始,损害赔偿类案件涉及本辖区内居民赔偿数额均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苏某生于1967年5月10日,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30900元。另外,死者苏某有被扶养人其父亲苏绍友,生于1929年3月9日,在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苏绍友有三个子女。被告王伟和阳光财险均认为被扶养人苏绍友为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死者苏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54元×5年÷3人=33090元。三、丧葬费29098元。按照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应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王伟与被告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伟,有双方签订的营运货车挂户合同为证,被告张勇胜和被告王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个人侵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7835.28元。四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72.84元、护理费117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从原告提交的乐陵市中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记载死者苏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11:05分,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13日11:45分,因此不应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几人误工,误工人员身份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亦不予支持。原告朱传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428.53元。原告提交××例、医药费单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二、误工费259.26元。根据原告朱传全提交的××例和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朱传全住院3天,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三、护理费259.26元。原告朱伟全主张住院期间有其继女刘学莉护理,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2元计算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037.05元。原告朱传全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朱传全的全部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99481.48元、死者苏某医疗费4481.47元、赔偿原告朱传全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259.26元、医药费54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4508.52元、丧葬费29098元、死者苏某医疗费265.81元,共计593872.33元。该部分应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因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593872.33元的30%即178161.7元,因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因此由阳光财险赔偿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178161.7元,被告王伟、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胜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4508.52元、丧葬费29098元、医疗费265.81元,共计593872.33元的70%的35%即145498.72元。扣除被告张勇胜为死者苏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张勇胜应赔偿原告141498.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99481.48元、死者苏荣医疗费4481.47元、赔偿原告朱传全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259.26元、医药费54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死亡赔偿金564508.52元、丧葬费29098元、死者苏荣医疗费265.81元,共计593872.33元的30%即178161.7元。三、被告张勇胜赔偿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死亡赔偿金564508.52元、丧葬费29098元、死者苏荣医疗费265.81元,共计593872.33元的70%的35%即145498.72元,扣除被告张勇胜垫付的4000元医药费为141498.72元。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四、被告王伟、枣庄鸿飞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绍友、朱传全、刘学莉、刘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勇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861元,被告张勇胜承担1565元,由四原告承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韩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