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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罗玲燕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罗玲燕,梁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8678号原告:杨丽萍,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席凉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3幢601室。法定代表人:高伯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圣华,男,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罗玲燕,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梁明华,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罗玲燕、梁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委托代理人席凉冰和黄琰、被告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圣华、被告罗玲燕、被告梁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梁明华和罗玲燕位于浦口区××室房屋,总价款为215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向被告北泰公司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向被告梁明华支付4万元定金。2016年10月5日,南京出台楼市新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楼市新政,原告的贷款首付比例由30%上调至50%,超过原告的经济能力,无法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受弟弟杨昌勇委托购房,杨昌勇为外地户口,根据新政无购房资格,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北泰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万元;2、被告罗玲燕和梁明华返还定金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泰公司辩称,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北泰公司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且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的义务,促使合同订立。原告在诉状中没明确提出原告不符合南京购房资格,原告夫妻在南京有四套住房,原告再次购房的动机不是为了改善住房,原告有能力履行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确实说过为其弟购房,但直到庭审中才看到委托书。被告北泰公司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合理,原告在新政出台一周后才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北泰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玲燕、梁明华共同辩称,被告不知道实际购房人为杨昌勇,被告卖房是为了还贷,原告在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支付90万元解押,原告有能力按约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中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梁明华和罗玲燕位于浦口区××室房屋,总价款为215万元。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定金4万元,2016年10月31日借被告罗玲燕、梁明华90万元解押,领取他项权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办理商业贷款150万元,若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贷款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原告现金补足,在原告支付贷款金额的2日内被告罗玲燕、梁明华交房,原告于交房当日支付尾款5000元,被告罗玲燕、梁明华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迁出当日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承诺符合南京市购房资格条件,且原告为南京首次购房,首次贷款。签约当日,原告向北泰公司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向被告梁明华支付4万元定金。2016年10月5日,南京市政府出台楼市新政。2016年10月12日,原告通知微信告知被告北泰公司不符合购房条件,要求返还定金。2016年10月20日左右,原、被告都到场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购房。2016年10月底,原告发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北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返还钱款数额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微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其弟弟杨昌勇为实际购房人,且其弟根据南京市楼市新政无购房资格为由要求被告罗玲燕、梁明华返还定金,被告罗玲燕、梁明华表示不知道实际购房人为杨昌勇,原告有能力履行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玲燕、梁明华知道实际购房人为杨昌勇,且原告在合同中承诺符合南京市购房资格条件,且原告为南京首次购房,首次贷款。另原告在起诉状中和庭审中关于无法履行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