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2322李有权与郝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权,郝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2322号原告:李有权,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荣、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华,男,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李有权与被告郝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安保押金15000元,并承担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04年9月26日,被告雇佣我为其驾驶客车,双方签订了《聘用驾驶员上岗合同书》,被告向我收取了15000元的上岗安全押金。我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后,我向被告多次催要安全押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郝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建华从事运输业,2004年9月26日,被告聘用原告李有权做客车驾驶员,原告应被告要求缴纳安全押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5年8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驾驶员上岗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上岗抵押金1.5万元壹万伍仟元整,合同就安全责任、工作职责、奖惩制度、特别约定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5年8月11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安全押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押金,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聘用驾驶员上岗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向被告交付了安全押金15000元,被告郝建华在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返还该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宜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有权押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郝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