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梁辉与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梁辉,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92号原告(反诉被告):金梁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梁波,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1982号。法定代表人:邵道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梁辉与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金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梁波、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颜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梁辉起诉称:原、被告系出租车挂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2014年3月17日,原告所有的浙C×××××号出租车有偿取得该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出租汽车挂靠其名下经营。协议对原、被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5年12月份以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除了依其名义代缴各项税费外,没有履行其他相关义务。原告认为,对于继续性合同,原、被告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也享有解除权,故被告拒绝解除合同无效。现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浙C×××××出租车挂靠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登记证转移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金梁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3.挂靠公司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浙C×××××出租车挂靠被告名下经营。4.协议书及其公证书,证明浙C×××××出租汽车系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购买出租汽车经营权和捷达牌轿车所有权,同日转移原告所有。5.汽车登记证,证明浙C×××××出租汽车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6.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证明浙C×××××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C×××××出租汽车在原告和被告名下。8.道路运输证,证明浙C×××××出租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的浙C×××××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1994年底,温州市人民政府开始对温州市区出租车行业进行规范,要求只有具有相应道路运输许可证等道路运营条件的单位才能申请取得出租车营运权指标。温州市龙湾区机动车服务公司作为具备相应道路运输许可证等道路运营条件的单位,通过申请获得了一批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指标,其中就包括浙C×××××出租车的道路营运权指标。温州市龙湾区机动车服务公司根据指标办理了浙C×××××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后取得了浙C×××××车牌号,之后温州市龙湾区机动车服务公司一直将浙C×××××车牌号对外出租使用。由于公司改制等原因,原温州市龙湾区机动车服务公司所有出租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承接,现浙C×××××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应属于被告。二、本案的浙C×××××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权益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无权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本案所涉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义经营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虽然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没有出租客运经营的主体资格。原告完全是依托被告的经营主体资格才廉价取得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证,但该证仅仅是原告可以从事出租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而不是纯粹的经营权。三、根据现行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其解除应当以行政审批或许可为前提条件,原告无权诉请解除。四、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不能解除。如果解除,属于被告的牌照及道路运输证被告将收回,原告所有的车辆将处于非法状态,依法只能停运。温州市与原告同类型的历史遗留车辆共有3000辆左右,一旦仿效解除并停运,将导致整个出租车行业瘫痪。如果不停运,则非法营运的车辆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解除后另一种情况是,车牌分离,被告势必将利用道路运输证和牌照购置新的车辆营运,这将严重冲击现有的出租车数量和运管部门对出租车保有量的控制。五、解除不符合政府对出租车的管理和改革方向。2010年温州市政府基于加强政府监管,提高出租车服务质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全市出租车进行大规模的兼并重组,最终形成十家规模化出租车企业。被告是其中一家,是顺应政府改革方向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六、浙C×××××出租车的牌照权益属于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牌照的变更登记手续。浙C×××××牌照完全是被告自己投入成本取得,并与原告合作后同意原告使用,但牌照的权益完全属于被告。另,根据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给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函,对应出租车号牌暂时不办理变更登记,确需要变更登记的,也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就变更登记事宜与原告协议,因此,现不宜处理号牌的变更登记事宜。即使法院认为需要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办理牌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七、温州独有的“车辆私人所有,与出租车公司合作”经营模式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适宜报请市人民政府召开各方均参加的协调会议,在兼顾各方权益的前提下统一解除,而不适宜个案处理。2010年,由于公司兼并重组,浙C×××××需要办理公司过户,在办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费用20000元。另外,被告取得浙C×××××营运权及管理挂靠的出租车车辆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90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享有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等权利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出租车辆挂靠关系,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解决;判决:1.确认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属于反诉原告;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答辩及反诉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州市公路运输营运证审批表,证明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经营权由龙湾区机动车服务公司申请取得。2.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通知,证明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经营权等权利和义务现由被告承接的事实。3.温州市龙湾区交通局文件、公安分局文件,证明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经营权等权利和义务现由被告承接的事实。4.温州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过户办理表,证明浙C×××××牌号出租客运的道路营运权、经营权等权利和义务现由被告承接的事实。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才具有道路营运的资格和主体;原告取得的客运运营权证是以被告公司具备道路营运资格为前提;被告公司取得的涉案出租车号牌的经营指标。6.浙C×××××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出租车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7.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挂靠具有行政管理属性。8.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函,证明温州市运管局、车管所暂不办理出租车变更登记、涉案出租车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9.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证问题的通知,证明依据《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证问题的通知》缴纳3万元取得经营权有别于《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有偿使用暂行办法》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10.关于发放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具有行政管理属性。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的损失不成立,是先有经营权后有营运权,原告只是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原告和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缴纳120元的月管理费,被告的2万元费用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8均无异议;对证据3-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涉案出租汽车经营指标、营运权属于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出租汽车权证属于原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金国华购买涉案牌号为浙C×××××的出租汽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日双方在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原所有权人“周某、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移登记为“金梁辉、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初始登记在“周某、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出租分公司”名下,后于2010年1月28日转移登记至“周某、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取得了《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出租汽车所有权后,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形成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挂靠经营合同。挂靠经营期间,车牌号为浙C×××××的出租汽车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车辆更新、保险、运营等由原告承担,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发生的一切意外自负责任。原告需向被告缴纳各项规费,标准为每月445元,其中管理费每月120元。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被告,被告配合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处理解决事务,并由被告办理该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被告。涉案出租汽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强制报废期为2017年12月15日。另查明,1998年10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温州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公开拍卖竞买有偿获得;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在营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另行确定。1999年11月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妥善解决市区部分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证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市区部分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承认其历史形成的过程,其经营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在交纳3万元有偿使用金,并经温州市公证部门公证以后,领取《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1999年11月23日,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公路稽征处联合发布关于发放《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的通知,对未取得有偿使用经营权证的出租客运汽车,如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经营权证》,要求持包括《行使证》、《道路运输证》等在内的材料,并填写《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申请表》,缴纳三万元有偿使用金,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经温州市公证处公证后,方可办理《经营权证》。1999年12月10日,涉案出租汽车原所有人周某与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了《温州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0001195),该合同书载明,车辆牌号浙C×××××的出租汽车挂靠温州市龙湾汽车客运总公司,周某自愿向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三万元的出租汽车客运有偿使用金,取得一辆市区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温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办理《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般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获得较好的经营资格、凭证、信誉或国家优惠政策等便利条件,与另一方主体(挂靠单位)达成协议,以该主体的经营资格、凭证或名义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该主体支付一定报酬或管理费,由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民事争议。原告借用被告的出租车客运资质,将其所有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即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租关系,不符合双方争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虽然对出租汽车的营运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即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但当前法律对出租汽车车主如何选择出租汽车挂靠运营单位以及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并未作出强制性、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运营单位自愿达成的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仍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商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按合同约定以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挂靠经营应以双方的合意为前提,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出租汽车挂靠关系,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浙C×××××号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办理车辆有关证件的转移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表述的“车辆行驶证”,应规范表述为“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登记证”,实为“机动车登记证”,属同一事物,对其不规范表述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浙C×××××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权益属于原、被告共有,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其解除应当以行政审批或许可为前提条件,原告无权诉请解除,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挂靠经营关系解除后,对于不愿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车辆可以退出市场,由政府另行调配资源;对于愿意继续经营的车辆,政府可以通过行政审批,依法、依规进行规范管理。被告辩称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政府已将涉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许可给原告,并向其个人发放了《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该现状目前应予以维系。原、被告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涉案出租汽车在未获得新的许可之前已不得开展营运活动,故被告要求确认本案的浙C×××××出租汽车的道路营运权属于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在2010年办理过户过程中支付了费用20000元,以及为取得浙C×××××营运权及管理挂靠的出租车车辆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财力为由,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0元。根据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按照规定挂靠于被告处,被告作为具备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公司,依照相关的政策、规定招募员工、设立场地,付出了一定的经营成本,其经营成本则以向原告收取服务管理费的形式收回。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从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本院参照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的标准,酌情将损失确定为45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9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该赔偿金额亦明显高于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金梁辉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浙C×××××号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金梁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转移手续;三、原告(反诉被告)金梁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合计28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梁辉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博爱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震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