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季桂美与南通华峰工业布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桂美,南通华峰工业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桂美,女,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峰工业布厂,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周建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华,南通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季桂美、南通华峰工业布厂(以下简称华峰布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桂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季桂美与华峰布厂自1993年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季桂美自1993年即到华峰布厂工作,季桂美持有独生子女证记载1993年季桂美领取独生子女款,奖励发放单位即为华峰布厂,发放记录的“领款人盖章”栏内签有“华峰”字样,证明为华峰布厂。2005年3月至2015年5月,华峰布厂为季桂美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此前华峰布厂未依法为季桂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华峰布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华峰布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华峰布厂与季桂美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事实和理由:1.季桂美在每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名,其与案外人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变更是明知的。2012年12月31日华峰布厂已经不再经营。2.华峰布厂与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一审将季桂美与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强加给华峰布厂,所作判决不当。季桂美的答辩意见是:季桂美与华峰布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解除;华峰布厂称与陈吉英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陈吉英并不知情,华峰布厂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华峰布厂答辩意见为:陈吉英与华峰布厂的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结束,之后陈吉英与案外人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峰布厂自2005年3月起为季桂美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5年5月。2015年6月起,季桂美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缴纳。华峰布厂发放季桂美的工资至2013年2月止,2013年3月起季桂美的工资由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季桂美社保关系变更,华峰布厂并未与季桂美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1992年至2005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季桂美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该部分事实难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布厂承认季桂美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桂美对其主张的1992年至2005年2月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尽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但该项决定并非对该期间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否定性判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据实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季桂美的工资虽然自2013年3月起由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但季桂美的社保关系仍然建立在季桂美、华峰布厂之间,而华峰布厂从未与季桂美办理过劳动关系的终止、解除的手续,可以认定季桂美、华峰布厂间及季桂美与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季桂美与华峰布厂自200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季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峰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季桂美申请证人王某、徐某、顾某、葛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季桂美自1993年即在华峰布厂工作至今。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季桂美与华峰布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对各自主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双方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据、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出勤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等进行综合判定。本案季桂美对其主张1993年起即与华峰布厂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季桂美在原审中提供了独生子女证,二审中又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季桂美提供的独生子女证载明的发证时间为“1995年6月”,工作单位为“华峰工业布厂”,首笔奖励金发放记录为“1995年”。另有1999年、2001年领款人为“华峰”的签字,该“华峰”签字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二审中出庭证人证言证明自1993年起季桂美即在华峰布厂工作。根据以上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自1995年6月起季桂美与华峰布厂存在劳动关系。华峰布厂否认季桂美独生子女证上的“华峰”即为华峰布厂,但并无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此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季桂美提供的证据无法与证人证言印证一致,本院难以认定。华峰布厂承认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与季桂美存在劳动关系,是对对方主张的认可,且季桂美的社会保险记录亦能证实,故本院对季桂美与华峰布厂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华峰布厂认为自2012年12月份以后不再经营,季桂美自2013年3月后与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否定与季桂美自2013年3月后存在劳动关系,但华峰布厂未提供双方解除、变更、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季桂美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其与华峰布厂劳动关系未见变化。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本院予以确认。华峰布厂认为季桂美与南通翔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后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当然否定季桂美与华峰布厂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综上所述,季桂美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应当支持。华峰布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季桂美与南通华峰工业布厂自1995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季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南通华峰工业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烨审 判 员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