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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616号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油田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616号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工业园新光路5号。法定代表人:窦锐,该公司执行懂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大庆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利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油田供销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时间争议解决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约供货,2017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524301.1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24301.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53657.95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0643.20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河南油田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和规格、结算方式和时间、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主要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产品送达甲方(被告)检验合格后,每月月底25日前双方对账,对账无误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原告)于当月30日前将增值税发票交甲方(被告)财务挂账,甲方(被告)在90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和拖欠货款甲方(被告)每天应向乙方(原告)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五滞纳金。因乙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在甲方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废品,由双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10401.20元、34856元、109800.6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26日,开具了金额为925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17064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致对账函。2017年2月8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524301.15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油田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4301.15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301.1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353657.95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0643.20元为本金按每日百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产品送达被告检验合格后,每月月底25日前双方对账,对账无误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于当月30日前将增值税发票交被告财务挂账,被告在90天内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清货款,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双方对账确认的次日起,以524301.1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货款524301.1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襄阳新东特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