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崔洪祥、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洪祥,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83执异16号案外人:张志强,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寿光市。申请执行人:崔洪祥,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咸树,寿光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寿尧路与南环路交叉路口东侧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46016G。法定代表人:胡国华,经理。申请执行人崔洪祥与被执行人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晟置业公司)、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强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益晟置业公司名下胡营新苑5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强称,2013年9月份,案外人向胡营新苑工地送沙石料,合计料款564580元。2014年6月份,胡营新苑开发商用5号楼2单元802室房产抵顶沙石料款432780元。2016年,案外人从法院张贴的公告得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该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称,该房产已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寿商初字第3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洪祥债权转让款本金719182元、利息1156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崔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33元,减半收取369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寿光益晟置业有限公司、赵利玲、潍坊双龙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783执2195号。2014年6月28日,益晟置业公司给案外人张志强出具交纳胡营新苑5号楼2单元802室房款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32780元,但张志强未实际支付房款,而是主张曾给胡营新苑工地送砂石料,施工方欠其砂厂料款,开发商欠施工方工程款,经转账,开发商用该房产抵顶砂石料款。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寿胡商初字第3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益晟置业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查封、处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张志强称该房产属于张志强所有,并提交益晟置业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432780元,但是张志强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张志强主张用益晟置业公司欠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欠张志强的砂石料款转账抵顶,但张志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砂石料款的结算凭证、转账协议,而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与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张志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用砂石料款转账抵顶的事实与数额,也不能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志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