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6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叶细养与游群凤、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652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叶细养,游群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6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红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晓,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锟,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细养,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群凤,住址同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刘华秀,均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叶细养、游群凤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而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上诉人广州市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玮玮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璩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