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腾飞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雷柯,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鄢陵县张桥镇金桥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杨要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智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晗,女,1990年9月2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地址:许昌市天宝路魏都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马献芝,任局长。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兆瑞公司)、周晗、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鹏、被上诉人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晗、许昌市魏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兆瑞公司用其实际行为表示其委托上诉人担保中心处置该款,用于偿还张中堂债务;2、被上诉人兆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3、张中堂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这笔担保之外,并无别的经济纠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张中堂债务,被上诉人是该笔借款的贷款人,艾琳公司并没有实际掌握该笔贷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兆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贷款1800000元,支付利息324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支付罚息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日,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将贷款发放至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收款人鄢陵县艾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艾林公司)的账户,被告周晗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利用掌握的原告网银优盾和银行转账密码,将该贷款转至周晗个人账户挪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该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贷款及利息、罚息,被告魏都区工信局作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举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苗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月利率为0.8%。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同日向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鄢陵鑫发公司为该借款向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张中堂、李亚飞、郭红歌等自然人及法定代表人郑皓宇、杨要松、张瑜向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共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同日,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收原告委托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至原告提供的第三方收款人鄢陵艾林公司账户。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财务人员周晗于2014年9月12日利用掌握的原告的网银优盾和银行密码,经其单位领导周琳琳指示将该贷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担保费72000元。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称该款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要松同意,代替张中堂向光大银行还款,支付原告金额为25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认可将网银优盾和银行密码交付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系让其收取保证金和担保费。被告魏都区工信局系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举办单位。经调查,本案贷款到期后,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现为中原银行许昌许继大道支行)于2015年11月26日让原告以贷还贷,向原告再次贷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贷款本金,但贷款利息一直未还,实质上本案贷款也未结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利用其作为原告担保人的便利占有原告从银行取得的贷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其转款行为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且已支付25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认为张中堂与本案关系重大,应追加为第三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已支付款项200000元,下余款项为1800000元。扣除保证金500000元、担保费72000元,下余1228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按月利率0.8%计算,即1228000元×0.8%×21个月=206304元。原告要求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晗系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其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都区工信局虽系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举办单位,但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系独立法人,该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228000元,并支付利息206304元;二、驳回原告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8元,由原告鄢陵县兆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0元,由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17708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示证据:反担保合同及鄢陵县鑫发花木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2014年9月份兆瑞公司及鑫发花木向许昌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中心提出让两公司分别提供反担保,因此签订了该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该笔贷款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用于偿还张中堂贷款,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是该笔借款的贷款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中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8元由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