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凤歧与吴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歧,吴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601号原告:张凤歧,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张艳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韬,男,199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张凤歧为与被告吴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经作出。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歧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菊、被告吴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6月6日16时15分许,吴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广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太路口闯红灯,与右侧正在左转的由张凤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歧脸部轻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吴韬赔偿原告张凤歧医药费100元并已履行。交警部门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关于吴韬、张凤歧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载明了事故当晚张凤歧回家后感觉头部疼痛,由其家属送至医院检查后诊断为颅内出血需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受害人概况:张凤歧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时已逾退休年龄。2014年8月起即居住在嘉兴市大桥镇天明××区××室,并办理了新居民居住登记。至原告定残日(2017年3月18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三、受害人就诊情况:事故发生后,张凤歧于2016年6月6日至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血肿、右侧顶叶血肿破入脑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塞后遗症、高血压、肺部感染、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锁骨骨折,住院共计56天。其间经门诊治疗。2017年3月18日,经原告申请,双方抽签确定,由法院委托的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九级及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80日,护理期限为2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4160元由原告全额预付。四、原告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57358.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附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医治疗及支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2987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6696.70元,其中对由主治医院出具处方证明的外购药品(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5739.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无医院处方相佐的外购药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5735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6天,均系在嘉兴地区就医,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3481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80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护工费凭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47天中雇佣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金额为847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护理期限(23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故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应为:41272元/年÷365天×233天=26346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金额应为8470+26346=34816元;5.残疾赔偿金594241元。原告事故发生时已逾退休年龄,其虽系农村户籍,但提供的新居民居住登记历史信息证明显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残疾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594241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护理依赖68786.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比例应为1/3。后续护理的年限本院先行支持5年。后续如仍有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应为:41272元/年×5年×1/3=68786.70元;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000元;9.鉴定费41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未提供其仍在从事劳务并因交通事故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00901.94元。六、原告张凤歧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韬向原告垫付16880元。七、原告张凤歧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562.54元(暂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损失总额变更为1295588.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53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675元、护理费40680元、残疾赔偿金594241元、鉴定费4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护理依赖517190元。合计1295588.64元]。八、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吴韬答辩称,请法院查核为准,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用金额过高,年限过长,其他赔偿标准按照规定计算。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张凤歧的各项损失为800901.94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吴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吴韬全额负担。扣除被告吴韬已为原告垫付的16880元,尚需支付的金额为78402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韬赔偿原告张凤歧损失7840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凤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9元,由被告张凤歧负担1313元,由被告吴韬负担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静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