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彦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彦维,绰号高黑儿、高黑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维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彦维伙同李某1、王某、申某、李某2、杨某(均已判刑)在舞钢市朱兰钢城路讨厌足疗店与周某4等人发生矛盾,后李某1纠集被告人高彦维等五人在该足疗店门口用洋镐把将周某4打伤。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4的伤情为重伤。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高彦维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彦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高彦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彦维伙同李某1、王某、申某、李某2、杨某(均已判刑)在舞钢市朱兰钢城路讨厌足疗店与周某4等人发生矛盾,后李某1纠集被告人高彦维等五人在该足疗店门口用洋镐把将周某4打伤。经鉴定,周某4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高彦维家属主动赔偿周某4经济损失,并取得周某4谅解。后高彦维于2017年1月3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彦维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4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王某、杨某、申某、周某1、周某2、刘某1、卞某、周某3、张某、刘某2、尚某、李某3、郭某证言,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赔偿收条、谅解书,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维以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彦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彦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彦维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天禄审 判 员 张占营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