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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金莲与柯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莲,柯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380号原告:张金莲,女,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宝洪,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莲与被告柯宝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被告柯宝洪、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828.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12时43分,被告柯宝洪驾驶鄂A×××××轿车沿宜兴线行驶至64公里500米处时,与刘德钦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宝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钦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日,原告张金莲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Ⅹ级。被告柯宝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垫付的33000元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柯宝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不超过70%;对原告缺乏证据的请求以及超过赔偿标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12时43分,被告柯宝洪驾驶鄂A×××××轿车沿宜兴线行驶至64公里500米处时,与刘德钦(原告张金莲之夫)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宝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钦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金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3.左颞顶部血肿。出院医嘱为:全休叁月,加强营养;3月内每4-6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201.94元。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治疗数次,支付费用2656.13元。2016年8月1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左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期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左尺骨鹰嘴骨折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给予作业疗法2000元。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柯宝洪为鄂A×××××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柯宝洪垫付费用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柯宝洪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是鄂A×××××号车的保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金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刘德钦予以赔偿,即刘德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金莲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8元、护理费12795元(85.3元/天×150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7858.07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应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本院认定1140元(10元/天×11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因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其工作场所宜昌市富贵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也为农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在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其家人探望、照顾及原告做司法鉴定均需发生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辅助器具95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106881.87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22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行为人即本案被告柯宝洪按其责任承担1540元(2200元×70%),其余由原告自理。对除鉴定费外的损失104681.8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等54483.80元,对超过医疗费限额的40198.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8138.65元(40198.07×70%)。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莲各项损失92622.45元。被告柯宝洪垫付的医疗费等33000元,应在扣除其应承担的1540元鉴定费后由原告张金莲退还3146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从赔偿给原告张金莲的款项中直接赔付给柯宝洪。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金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162.4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柯宝洪已垫付的医疗费31460元。三、由被告柯宝洪赔偿原告张金莲法医鉴定费154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张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柯宝洪负担265元,原告张金莲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