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成、曹华与邵克波、孙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曹华,邵克波,孙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190号原告:王成,男,1974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原告:曹华,女,1970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河、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克波,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被告:孙林,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原告王成、曹华诉被告邵克波、孙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余俊及原告曹华,被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成、被告邵克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将位于灌云县××新村路新村广场灌国用(2004)第0538号20.85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6日,原被告达成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按照买卖协议全面履行完毕,被告交付位于灌云县××新村路住宅房。2005年9月30日,二被告配合为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按照“两证”办理的程序,先取得房产证后方可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产证后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为此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林辩称,原告将钱给我,我才能协助原告过户。被告邵克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26日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灌云县××新村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98.7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乙方在2000年9月10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三、双方同意于2000年9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七、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各自承担。2005年9月30日,二被告共同到场签字配合为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并完成实际交付,原告依法取得灌房权证伊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现该争议房屋所分摊面积的灌国用(2004)第0538号20.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林抗辩,原告没有付款。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抗辩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均应该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鉴于原告王成、曹华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邵克波、孙林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协助义务为原告王成、曹华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克波、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成、曹华办理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新村路西侧新村广场灌国用(2004)第0538号20.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具体面积以职能部门实测为准)。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克波、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陶亚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樊倩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