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玉奎等与王会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杨帆,杨圆圆,王会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322号原告:毕玉奎,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系毕玉奎亲属。原告:万春香,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系万春香亲属。原告:毕妍,女,200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刘颖,系毕妍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系毕妍亲属。原告:杨帆,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圆圆,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杨帆,系杨圆圆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通榆县开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泽,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代表人:梁建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代表人:赵枫,经理。原告杨帆、万春香、毕玉奎、杨圆圆、毕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辽公司)、王会泽、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人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帆及杨帆、杨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原告毕玉奎及毕玉奎、万春香、毕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林、被告王会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告人保通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锦州公司、荣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帆、万春香、毕玉奎、毕妍、杨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精神抚慰金149405.16元、丧葬费25779.00元、毕玉奎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39.80元、万春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20元、毕妍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55元;2.杨圆圆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0.48元;3.人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毕广文驾驶未登记小型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165km+42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王会泽驾驶的辽G5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毕广文驾驶的未登记小型轿车又与后方同方向超速行驶陈孝刚驾驶的未登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陈孝刚、毕广文受伤。毕广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泽、陈孝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帆系毕广文的妻子、万春香系毕广文的母亲、毕玉奎系毕广文的父亲、毕妍系毕广文的长女、杨圆圆系毕广文的二女,王会泽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荣成物流公司、在人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通辽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会泽辩称,王会泽在人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通辽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怠于理赔造成的,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杨圆圆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应举证证明,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杨圆圆应与毕广文形成抚养关系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王会泽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荣成物流公司。人保通辽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会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毕玉奎、万春香未到60周岁,不符合请求标准。因此事故是三方事故,应由两辆车的交强险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支付。按照事故认定,王会泽负同等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同意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总额不能超过死者工资总额,杨圆圆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人保锦州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车号辽G558**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实际户口性质、年龄按照法律赔偿标准计算,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荣成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毕玉奎、万春香提供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查嘎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毕玉奎、万春香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人保通辽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应该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予以确定。因人保通辽公司有异议,且毕玉奎、万春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1.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毕广文驾驶未登记小型轿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当行驶至165km+42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王会泽驾驶的辽G55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相撞后毕广文驾驶的未登记小型轿车又与后方同方向超速行驶陈孝刚驾驶的未登记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陈孝刚、毕广文受伤。毕广文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毕广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会泽、陈孝刚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杨帆系毕广文的妻子、万春香系毕广文的母亲、毕玉奎系毕广文的父亲、毕妍系毕广文的长女、杨圆圆系毕广文的二女;毕广文、杨帆、毕妍、杨圆圆居住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且毕广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3.王会泽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荣成物流公司、在人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通辽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杨帆、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杨圆圆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杨圆圆是否具备主体资格?二、王会泽、荣成物流公司、人保锦州公司、人保通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杨帆、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杨圆圆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计算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毕广文出生于1980年,其死亡赔偿金为498017.20元(24900.86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其丧葬费为25779.00元。3.关于毕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毕广文之长女毕妍出生于2003年9月24日,发生事故时毕妍为13周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其毕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31.55元(17972.62元/年×5年×1/2)。关于毕玉奎、万春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其未举证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圆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毕广文之二女杨圆圆出生于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事故时杨圆圆10周岁,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7972.62元”,杨圆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890.48元(17972.62元/年×8年×1/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90000.00元。本院确认杨帆、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0元、毕妍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1.55元。本院确认杨圆圆损失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0.48元。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王会泽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王会泽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荣成物流公司,故荣成物流公司与王会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王会泽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锦州公司及陈孝刚驾驶的未登记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通辽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会泽按照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荣成物流公司对王会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各原告已与陈孝刚等达成庭外和解,且各原告均未在本案中对陈孝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陈孝刚部分不予裁决。人保通辽公司、王会泽辩称,杨圆圆与毕广文未形成扶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人保通辽公司、王会泽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杨帆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0元、丧葬费20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玉奎、万春香、毕妍、杨帆丧葬费1155.80元[(25779.00元-20000.00元)×20%]、死亡赔偿金77603.44元[(498017.20元-110000.00元)×20%]、被抚养人生活费(毕妍)8986.31元(44931.55元×20%),共计87745.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圆圆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8.10元(71890.48元×20%)。四、被告王会泽、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负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0元(含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会泽、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