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11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系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宁安北街132号。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某,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5072元;2.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利通区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秦汉路金积安置区7期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求治,出院后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涉案车辆由被告王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该由谁承担的费用谁承担即可。被告人保公司中宁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伤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因系案外人张帅购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因二次手术和补牙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对鉴定费、材料费票据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门诊费票据金额为27.50元和1元的票据因未载明患者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利通区秦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秦汉路金积安置区7期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2.面部裂伤;3.颧骨骨折(右侧);4.眶骨骨折(右侧);5.上颌窦壁骨折(右侧);6.眼外眦部皮肤裂伤;7.牙外伤:11脱位,21、22、23Ⅱ度松动;8.右下肢软组织损伤;9.��肤挫伤(全身多处);10.鼻窦炎。原告出院后经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涉案车辆由被告王某某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对原告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选定由银川市第一人民医疗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和住院费共计52135.29元;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230.4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365.7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52135.29元,原告自付230.45元);2.误工费28000元(原告工资酌情按照200天/元计算;200元/天×140天);3.交��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5.护理费6707.40元(111.79元/天×60天);以上共计89973.1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能认定伤残等级,故鉴定费用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并未记载相应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摩托车因系案外人张帅购置,与本案无关,对摩托车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和补牙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诉讼。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9973.14元。因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2135.29元,故被告人保中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王��某52135.29元,并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7837.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837.8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费用52135.2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文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