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曾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曾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266号原告张爱华,女,生于198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曾江明,男,生于198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爱华与被告曾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和11月29日,被告曾江明分两次向我借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人民币),并承诺在2015年7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爱华现金壹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曾江明2014.11.20”。同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爱华现金叁万元整以此为证借款人:曾江明2014.11.29”。借据书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经当庭质证后的借条复印件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并书立了两张借据,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40000元,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太吉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文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