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建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全,男,生于1966年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全酒后驾驶豫K×××××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方窑村河堤路段时,与对向由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李建全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建全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李建全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建全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抽血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建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李建全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