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4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宋康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鑫、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康世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康世华,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邓贵春,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与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康世华、邓贵春位于江安县的商业用房进行评估、拍卖。但评估、拍卖尚需一定时日,被执行人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本金64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1905元、本案执行费60423元,被执行人成都圣诺兰家俱有限公司、康世华、邓贵春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成关云审判员 陈象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尤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