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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黄朝华、卢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黄朝华,卢慧英,莫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5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朝华,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卢慧英,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莫菊,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广西省忻城县人,个体户,户籍地广西忻城县,常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黄朝华、卢慧英、莫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锋、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华、卢慧英、莫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已到期借款本金34,781.22元、到期借款的利息720.93元、罚息4377.2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94,049元,共计人民币233,928.35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黄朝华及其前妻卢慧英因向广丰县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东风月达)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6.9万元的申请;并于2015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广车分期顺字023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确认被告使用信用卡号为62×××97。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相关约定:1、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第七条第1条第3款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3、附件一《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可宣布其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依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车牌号:赣E×××××)向原告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8日,被告黄朝华及其现任配偶莫菊又向原告提出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10万元额度申请。原告为其提高信用额度后,被告又多次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9月19日止,被告已拖欠本息39,879.3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所有欠款,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另,被告卢建芳、莫菊分别系被告黄朝华两次贷款期间的配偶,案涉借款系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建芳、莫菊应分别对上述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朝华、卢慧英、莫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事项;2、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及两次贷款时分别与被告卢慧英、被告莫菊系夫妻关系事实;3、机动车销售合同及收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朝华于2015年6月18日向广丰县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涉案的轿车,向原告贷款16.9万元相关事实;4、中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朝华与其当时配偶卢慧英因购买案涉车辆缺少资金向原告提起了信用卡增加16.9万元额度的申请;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因购置涉案车辆向原告申请借款16.9万元且分36期归还;(2)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按期归还,若出现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被告将涉案轿车为涉案借款办理借款抵押担保;(4)出现违约事件及处理,其中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且要求承担因违约产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并有权要求行使抵押物权。6、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卢慧英知晓被告黄朝华向原告贷款购车一事,且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等事实。7、车辆注册登记薄,证明涉案车辆为起亚牌号牌赣E×××××且于2015年8月18日为该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8、中行“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朝华于2016年4月18日因购买家具及旅游缺少资金向原告提起贷款10万元的申请,被告莫菊作为其当时该笔贷款的合法配偶,知晓被告这一贷款事实,并自愿作为案涉借款共同债务人等事实。9、银行流水清单及逾期客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有车贷逾期本金42,246元、利息2816元、滞纳金10,270.41元,小计55,332.89元;尚有直客式贷款逾期本金23,890.22元、利息1592.69元、滞纳金5807.95元及未到期借款164,165元,小计195,455.86元,合计250,788.75元。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调取上饶市广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信息,查明被告黄朝华、卢慧英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未有离婚登记及再婚登记,故证据8中的配偶莫菊不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合法配偶卢慧英对该笔借款知情。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中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律师费用,有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慧英系被告黄朝华的合法配偶,且被告卢慧英在车贷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慧英共同偿还车贷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菊与被告黄朝华非系夫妻关系,莫菊以被告黄朝华配偶身份签字及共同还款承诺无效,故原告关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莫菊共同偿还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华、卢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归还车贷逾期本金42,246元、利息2816元、滞纳金10,270.41元,合计55,332.89元;二、被告黄朝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归还直客式贷款逾期本金23,890.22元、利息1592.69元、滞纳金5807.95元及未到期借款164,165元,合计195,455.86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三、被告黄朝华、卢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黄朝华负担(卢慧英共同负担其中的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