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郭玲芝与张开义、周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玲芝,张开义,周善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477号原告:郭玲芝,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桂,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张开义,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周善玉,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郭玲芝与被告张开义、周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义、周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玲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开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善玉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开义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周善玉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息不还。被告张开义、周善玉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张开义出具的2012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开义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周善玉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息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开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善玉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开义、周善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郭玲芝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周善玉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开义、周善玉支付原告郭玲芝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