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杨某、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0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少先,女,生于1950年8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杨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申请再审称,薛某在离婚诉讼中隐匿财产,原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薛某没有隐匿行为,属于错误认定。杨某从美国向薛某汇款系事实,薛某在原审中认可自己收取了108000元,薛某应当证明她一年的实际消费,才能证明其没有隐匿财产。原判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杨某已经举出了薛某隐匿财产的证据,薛某应举出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具体用处,才能免责。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案涉汇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问题。经查,杨某在美国工作期间分两次共向薛某账户汇入25255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的金额为178885.19元。薛某辩称所汇回的款项中,2008年2月20日入账的21265美元不完全是杨某的津贴收入,还包括了杨某在美国工作期间的同事委托其汇回款项,该部分兑换为人民币约70374元已经分别交给他人,故杨某个人实际仅汇回约108000元人民币。薛某为证明该事实,申请了高某、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现在在长虹公司工作,以前与杨某系同事。2008年曾委托杨某将14226元人民币汇款至国内,且保存了薛某转账至其夫人账户上的转款凭证。杨某当庭表示对该笔转款费用予以认可。高某陈述:其在2008年曾委托杨某帮助汇款至国内,是应大使馆要求这样做的,因为当时拿不到这笔费用,在走之前,领导让找人帮忙办理,因为其与杨某关系比较好,所以委托了杨某办理,当时还写了公证书。杨某汇款后,薛某按当时汇率兑换后将人民币56106.55元交予了其本人,转款的金额为驻美国大使馆工程管理处出具的《援外待遇人员国外津贴补差表》上“补差数”7865美元。证人高某、刘某与杨某、薛某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其证明的事实均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结合薛某尾号为3759的账户于2008年2月21日所发生的金额分别为14267.40元、56106.55元人民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判确认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对薛某所辩称事实予以采信,并对杨某在美国工作期间向薛某汇回的折合人民币178885.19元之中的108511.24元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关于薛某是否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除双方有特别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赋予了夫妻间财产权利被侵害的一方依法分割隐藏财产的权利,但主张分割隐藏财产的一方应当就隐藏财产的存在进行举证。2008年2月,薛某先后在中国银行开设了尾号分别为0253、3759的个人账户,2008年2月20日,尾号为0253的账户存入21265美元,次日,薛某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在扣除270.07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后将剩余151698.13元人民币存入尾号为3759的账户,并随后发生金额分别为14267.40元、56106.55元、80000元的三笔交易,交易后账户余额1334.18元人民币;2008年7月16日,尾号为0253的账户再次存入3990美元,薛某于次日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在扣除48.68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后将剩余27187.06元人民币存入尾号为3759的账户,并随后支取28000元,支取后账户余额为524.31元人民币,薛某尾号分别为0253、3759的个人账户所发生的交易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2年薛某与杨某离婚时,该账户已不存在任何款项往来,杨某无证据证明108000元人民币尚存在。其次,杨某与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除工资及杨某在美工作期间的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双方以此收入承担日常生活、子女抚养、安家置业、医药费用等支出,且在双方离婚纠纷审理、执行过程中均未发现薛某除工资账户余额外尚拥有其他较大金额存款,故对薛某是否在离婚前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仅能通过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进行分析。2000年至2004年5年间,杨某与薛某工资收入合计约人民币148000元,按照本地同期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标准计算,扣除其家庭必然发生的合理消费支出约54000元,整个家庭五年间可能产生的结余约为94000元;而在此期间内,双方购买并装修了一套面积为106.03平方米的住房,并添置部分家具家电等,虽因时间已较久远等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产生的具体支出,但结合众所周知的本地2003年前后房价(约1000元-1500元每平方米)、装饰装修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前述家庭收入结余基本不可能足额承担该项支出,故薛某所称为购置前述房产及装修等相关事宜曾对外负债存在较高可能性。2005年至2010年间,杨某与薛某工资收入(不含杨某国外津贴)合计约人民币204000元,此收入除生活日常生活开支外还需抚养婚生女杨楚涵,按照本地同期生活消费标准扣减其家庭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约162000元,可能产生的结余约为42000元;而在此期间内,杨某因患病于2008年8月回国并先后在绵阳三医院、成都华西医院、北京宣武医院等地多家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或住院治疗,其2009年10月前因治疗发生的医疗、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除社保部门和工作单位部分报销外其余均自行负担,虽具体医疗和报销情况未能查明,但结合杨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医药费报销情况(实报实销,金额合计301841.58元)和2008年9月在四川华西医院所发生医疗费报销情况(报销比例约65%)来看,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极可能是一个较为巨大的数据,且期间还需发生婚生女杨楚涵的教育、医疗等其他费用。综合上述情况,杨某、薛某双方在此六年间的工资收入(不含杨某国外津贴)几乎不存在产生结余的可能性。双方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国外津贴收入的事实,仅对该津贴的具体金额和是否已合理支出存在争议,而本案审理查明的杨某国外津贴收入与薛某在离婚时所作陈述大致相当,且无证据证实薛某保管、支配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存在较大金额用途不明支出的行为,故薛某就杨某国外津贴收入使用情况的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和合理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薛某隐藏、转移了杨某取得的国外津贴收入。因杨某不能证明案涉转账的款项在婚姻关系结束之时尚存在,加之薛某对于汇款金额之用途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杨某要求对其在美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津贴收入再次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东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