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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与留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留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047462143。诉讼代表人:郑思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林、王志红,该行员工。被告:留斌,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留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31887.11元,其中:本金24944.26元,利息5500.36元,滞纳金1442.4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日,往后新产生利息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留斌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一张[卡号:62×××38],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31887.11元,其中:透支本金24944.26元,利息5500.36元,滞纳金1442.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4944.2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500.36元,滞纳金为1442.4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留斌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开发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