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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与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叶经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叶经龙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东风巷87号。法定代表人:姚明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丽,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西岳庙村。法定代表人:叶经龙。被告:叶经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诉被告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铜公司)、叶经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7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地质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克平、唐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铜公司、叶经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期间,经原告地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本案所涉事项进行鉴定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质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地质公司与真铜公司签订《云南省宜良县西岳庙铜矿生产勘探合同》,约定由地质公司对位于宜良县西岳庙村面积为0.7831平方米的矿区补做地质、水工环地质测量、物探测量、探矿工程施工及编录、各类样品采集测试等工作进行勘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地质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施工,共完成工程价款8600000元。真铜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457000元后,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完成产值的70%的工程款。且地质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完成野外施工后,真铜公司通知地质公司设备不要撤离工地,待其公司股东商定后与地质公司再另行签订施工协议,可真铜公司至今也未与地质公司签订协议,造成地质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由于真铜公司是叶经龙独资成立的公司,且两者财务混同,故叶经龙应与真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真铜公司立即向地质公司付清所欠工程款814300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费1500000元;2、真铜公司向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456946.20元;3、对真铜公司的上述义务,叶经龙承担连带责任;4、真铜公司、叶经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真铜公司、叶经龙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地质公司欲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生产勘察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28日,地质公司与真铜公司约定由地质公司对位于宜良县西岳庙村面积为0.7831平方米的矿区的地质、水工环地质测量、物探测量、探矿工程施工及编录、各类样品采集测试等工作进行勘查,双方对工期、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真铜公司是叶经龙独资成立的公司,且两者财务混同,故叶经龙应与真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1、西岳庙铜矿勘探项目结算表;2、测量:槽探(电子版资料);3、地质:(1)1:2000矿区地质填图(工作手图4页),(2)1:500地质剖面测量(电子版资料),(3)1:10000水文地质填图(电子版资料),(4)1:2000工程地质测量(电子版资料);4、物化探(勘察成果报告):(1)激电中梯(短导线)剖面测量(AB距1200-1600米),(2)物探(激电测深),(3)物探(高密度电阻率法测量);5、钻探:西岳庙铜矿区钻孔终止通知书32份;6、槽探0-3m(山地工程验收表);7、矿岩测试(检验报告):(1)基本分析样(送样单、成果报告),(2)组合分析样(送样单),(3)基本分析内检样(送样单),(4)基本分析外检样(送样单),(5)化学全分析样(送样单),(6)一般水样分析,(7)铜物相(送样单),(8)薄片鉴定及照片,(9)光片鉴定及照片,(10)岩石物理力学试验(送样单),(11)块体密度(小体重)(送样单);8、其他工作:(1)剖面线测量,(2)工程点测量,(3)矿产地质编录(钻孔原始编录16个、电子版柱状图、岩心照片一套),(4)探槽编录(电子版槽探编录图册,原始记录),(5)坑道编录(电子版坑道编录图册,原始记录),(6)刻槽采样(电子版图),(7)机械岩心采样,(8)岩矿芯保管(岩心移交清单);9、完成工程量表两份(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26日)。欲证明:地质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9月25日完成工程价款8600597.31元。此外,经地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铜矿生产勘探工程项目的总价款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作出云南中正[2017]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经质证,地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地质公司(乙方)与真铜公司(甲方)签订《云南省宜良县西岳庙铜矿生产勘探合同》,约定由地质公司对位于宜良县西岳庙村面积为0.7831平方公里的矿区补做地质、水工环地质测量、物探测量、探矿工程施工及编录、各类样品采集测试等一系列的勘查工作,预计合同总价4569462.8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计费及付款”约定:“……。2、结算办法: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3、付款办法:(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且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肆拾伍万柒仟元。(2)进度款:采用月进度款付款方式,按当月完成产值的70%支付,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若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工作,且工期顺延。(3)工程尾款:工程尾款待全部工程结束并在提交国土部门备案证明后10日内支付。”第八条“其它事项”约定:“1、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后自动失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履约责任,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地质公司进场进行了勘探施工。庭审中,地质公司自认已收取真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5万元。经地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铜矿生产勘探工程项目的总价款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作出云南中正[2017]司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西岳庙铜矿生产勘探工程项目的价款为6526064.11元。地质公司为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1888元。另确认,根据工商登记情况记载,真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系叶经龙。归纳当事人的诉求主张,本案的焦点是:1、真铜公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2、地质公司要求真铜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3、叶经龙是否应与真铜公司向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地质公司与真铜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宜良县西岳庙铜矿生产勘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真铜公司应向地质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七条第2项“结算办法”约定“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而由于真铜公司现已下落不明,地质公司客观上不具备与真铜公司就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的条件。故经地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铜矿生产勘探工程项目的总价款进行了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的位于云南省宜良县西岳庙铜矿生产勘探工程项目的价款为6526064.11元。扣除地质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取真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50000元后,真铜公司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676064.11元,故对地质公司要求真铜公司支付工程款3676064.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地质公司要求真铜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针对停工损失费。地质公司对其主张的停工损失费负有法定举证证明责任,但地质公司并未能就此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地质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针对违约金。双方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合同双方均应承担履约责任,若单方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给对方”,由于真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地质公司要求真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真铜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地质公司支付违约金456946.20元(合同约定工程价4569462.08元×10%)。最后,关于叶经龙是否应与真铜公司向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由于真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作为真铜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的叶经龙并未能举证证实真铜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地质公司要求叶经龙对真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真铜公司和叶经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所导致其放弃本案抗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后果,当由真铜公司和叶经龙自行承担;而地质公司的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和叶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连带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3676064.11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56946.20元,共计人民币4133010.31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399.68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7399.68元,由原告云南省地质工程勘察总公司负担人民币52439.81元,由被告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和叶经龙负担人民币34959.87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61888元,由被告昆明真铜矿业有限公司和叶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锋审 判 员  符圆圆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