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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继念与崔楚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继念,崔楚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第258号原告:卢继念,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崔楚邦,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原告卢继念诉被告崔楚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继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楚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1790元(逾期天数278天),货款本金与利息合计2069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坚邦五金电器厂石碣分厂负责人,长期以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润滑油、轴承油等产品。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月7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8900元的事实,并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崔楚邦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坚邦五金电器厂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坚邦五金电器厂石碣分厂企业登记信息为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崔楚邦的身份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能提供欠条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两份企业登记信息,原告称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其交易的,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是因找不到被告本人才去查询被告经营的企业信息,因此,在被告未对此抗辩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系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对数到2015年元月7日崔楚邦欠卢继念轴承油货款(¥18900元正)壹万捌仟玖佰元正。”落款为:“此据崔楚邦2015年元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为证,欠条反映欠款人为“崔楚邦”,被告未能出庭应诉抗辩,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崔楚邦尚欠原告货款18900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欠条写下的次日即2015年1月8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收取货物,在原告起诉通知付款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以未付货款18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算。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崔楚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继念支付货款1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卢继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卢继念负担28元,被告崔楚邦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