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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威与郑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威,郑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535号原告:周威,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义,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鼎市。原告周威与被告郑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被告郑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永义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暂计利息3200元,以后继续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由郑永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郑永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威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郑永义同意将自己拥有的车牌号为浙C.RE1**的轿车质押给周威。协议签订后,周威依约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入郑永义账户,郑永义拿到款项后,依约将自己的车子质押给周威。但没过几天,郑永义就偷偷将上述质押车辆开走,并且经周威多次催讨,未能付还借款本息。郑永义辩称,1.确实有收到周威的该笔8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当日就向周威付还了1600元的利息;2.该笔借款系周威借给其用于赌博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30日,郑永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周威借款80000元,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郑永义同意将车牌号为浙C.RE1**的轿车质押给周威,并于借款当天将该车交付给周威。协议订立后,周威向郑永义账户分两次打款,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郑永义收款当天支付周威2200元,其中1600元系向周威先行计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郑永义未能还款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永义虽然主张周威明知该笔款系借给郑永义赌博之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借款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时郑永义先行支付利息16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8400元。周威请求郑永义偿还借款及主张借期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按2%计付,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威借款本金78400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周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计940元,由周威负担60元,郑永义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宁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