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1与徐某1、庞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1,徐某1,庞某,徐某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916号原告:朱某,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孙某1,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出生年月、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庞某,女,1965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徐某2,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朱某、孙某1与被告徐某1、庞某、徐某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庞某、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徐某1与被告庞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系被告徐某1与被告庞某的女儿。2011年12月经刘虎介绍,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某2结婚。结婚时,原告孙某1的父母交到被告徐某2父母手里购房款130000元,此款是用于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某2购房,二人结婚后一直没有购房,2017年2月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某2已协议离婚,已没有购房可能,但此款仍在被告手里。现要求三被告返还二被告130000元。。庞某辩称,原告孙某1的父亲直接把购房款130000元交给原告孙某1,让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结婚以后购房使用,此款并未交给被告庞某。徐某2辩称,原告孙某1的父亲直接把130000元交给原告孙某1,被告徐某2和孙某1一起去农村信用社将此款存入原告孙某1的名下,原告孙某1父母说此款用于将来结婚购房使用,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结婚这六年期间,已经将此款使用.徐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离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某2于2017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孙某1与被告徐某2的谈话录音,被告徐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通话录音中双方谈话中涉及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陈述事实予以采信;2、原告孙某1与案外人徐某3的电话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通话录音中被录音人是否是徐某3本人,且被告庞某、徐某2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申请刘某、孙某2作为证人出庭,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1父亲孙洪军在被告徐某1家里,将20000元彩礼、130000元购房款和30克金子交给介绍人刘虎,刘虎将上述款项和金子交给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1将130000元购房款交给了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二人到农村信用社将此款存入徐某2的存折上;证人孙某2证明,2011年12月29日,其哥哥孙洪军带着20000元彩礼、130000元房款、30克金子到被告徐某1家,将上述款和金子全部交给被告徐某1。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原告父亲给付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的130000元购房款的陈述部分结合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谈话录音中二人认可收到原告孙某1父亲给付的13000元购房款,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收到原告孙某1父亲给付的13000元购房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孙某2的证人证言,其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孙某1父亲孙洪军交给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购房款130000元。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于2011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未购买房屋。庭审中,原告庞某陈述130000元是借给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购买房屋,原告孙某1认可是借款,被告徐某2认为是赠与购房款。原告孙某1父亲孙洪军已去世。原告孙某1提交其与被告徐某2之间的谈话录音中,双方谈论到被告徐某2将涉案购房款借给其哥哥购买房屋以及借款给案外人徐某4。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孙洪军在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结婚登记之前基于二人婚后购房给付二人购房款130000元,从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出资购买婚房,原告孙某1的年龄已经不属于父母尽抚养义务的阶段,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属于暂时资助性质,故涉案购房款属于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的共同借款,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结婚存续期间未购买房屋,考虑到二人婚姻已存续逾五年时间,且原告不能证明购房款在未购买房屋情形下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婚前共同所借购房款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孙某1父亲孙洪军已去世,原告朱某作为孙洪军的妻子,有权要求被告徐某2偿还借款,但原告孙某1作为购房款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无权向被告徐某2主张权利,原告孙某1和被告徐某2将130000元购房款如何处置属于二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即使被告徐某2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此款又转借他人,亦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徐某2应偿还原告朱某购房款份额的一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1、庞某偿还房款的请求,因二被告非购房款的使用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购房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1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徐某1和庞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朱某、孙某1负担725元,被告徐某2负担7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思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