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陈海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陈海良,陈海英,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负责人:牛南洁,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毅,男,1986年7月20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良,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英,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茹金木。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陈海良、陈海英、绍兴市三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陈海英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牡丹园17-028室房屋在涤除租赁权后许可执行,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陈海良提供的证明租赁关系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且相互矛盾,其与陈海英又有特殊关系,一审仅凭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确认陈海良基于租赁关系使用案涉抵押房屋存在错误。二、陈海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抵押之前已实际使用抵押房屋,一审仅凭陈海良提供的相关缴费凭证就认定其在抵押前已实际占有房屋存在不当。被上诉人陈海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海英、三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被告陈海英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牡丹园17-028室房产在涤除租赁权后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座落于绍兴市××城区××海××牡丹××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稽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绍市国用2007第13309号】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海英。2013年6月3日,陈海英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该债权已转让与上诉人所有)。2014年6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与被告三江公司、茹金木、赵云、潘雅丽、陈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调解,确认被告三江公司归还原告东方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被告茹金木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6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潘雅丽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海英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茹金木、赵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该院依原告申请执行立案后,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作出(2015)绍越执民字第1320号通知书及公告拟拍卖陈海英名下本案讼争房产以抵偿债务过程中,陈海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6)浙0602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其异议成立,房屋可带租约拍卖,故成讼。另查明,被告陈海良与陈海英于2010年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海良向陈海英承租绍兴市××城区××海××牡丹××室房屋及花园草地。租期15年,即自2010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止。每年租金6万元,先付后用。房屋交付陈海良装潢,装潢材料归陈海英所有,以此充抵5年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5年内免付租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提前一个月支付当年租金等。2012年4月20日,被告陈海良通过其妻张琦的银行帐户支付给陈海英2015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6.6万元。2015年5月5日,用现金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的租金24万元。另在讼争房屋抵押前,被告陈海良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房屋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并在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海良对讼争房屋是否可以带租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被告陈海良与陈海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存在支付租金与合同约定期限不同的瑕疵,但就其所提供的房屋装修及支付水电燃气等生活费用的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在房屋设立抵押前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综合所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被告陈海良在讼争房屋抵押前已取得租赁权,其要求房屋带租执行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否认租赁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海英、三江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陈海良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两份收条中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及形成时间是否相同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函复终止鉴定告知书本院,载明:1、关于委托事项1,该中心目前尚不实施具体形成时间鉴定项目,不能实施该委托事项的鉴定,2、关于委托事项2,经审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收条与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5日的收条纸张类型不同,且房屋租赁合同与2015年5月5日的收条签名字迹为签字笔黑色墨水书写,因此不具备鉴定的比对条件,将鉴定事项予以终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海良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租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海良为证明其在案涉房屋抵押之前已合法租赁并使用房屋,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收据以及房屋装修、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支付凭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陈海良对案涉房屋的租赁权。一审据此支持陈海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上诉人虽认为陈海良与陈海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但对此未能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