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02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连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02民初3561号原告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明。委托代理人杨喜贵。被告周连江。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周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入厦工XG95611,整机编号×××的车辆一台,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格为22万元,现已交纳首付2000.00元,尚欠人民币20万元,同时分期加价款:11个月*1200.00元=13200.00元。合计:213200.00元。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必须按规定时间还款,如有超期一个月原告将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双方合同约定车辆在分期还款期间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分期结束后,无欠款,车辆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在分期还款期间要求被告,不允许任何理由处置车辆,包括抵押、质押、变卖等都构成违反合同。现被告已拖欠分期款一个多月之久,同时将车辆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要、催告至今未果。为维护经营者的利益不受侵害,特申请法院协助企业追回车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代理人称现在无法提供被告周连江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厦工顺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498.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