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冬梅、陈虎等与郭能彬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陈虎,郭能彬,金中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987号原告:张冬梅,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虎,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魁,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能彬,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金中福,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陈虎、原告张冬梅与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和原告张冬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向二原告支付《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郭能彬醉酒后驾驶贵C×××××号车在赤水××××甲光电严家桥路口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冬梅和二原告之子陈涛撞倒,陈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约定由二被告除支付陈涛因死亡和原告张冬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外,还应补偿二原告30000元。在处理张冬梅的交通事故中,赤水市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30000元补偿款进行处理,二被告也未主动给付所约定的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郭能彬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金中福提供了(2015)赤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但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郭能彬驾驶贵C×××××号车在赤水××××甲光电严家桥路口将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冬梅和二原告之子陈涛撞倒,陈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4日,郭能彬、金中福(甲方)与陈虎、张冬梅(乙方)签订了《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二、经协商各方就陈涛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张冬梅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甲方垫付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并由甲方支付与乙方,同时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补偿…。”郭能彬和金中福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张冬梅和陈虎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李茂秋和刘魁在见证人处签字。2015年3月2日,金中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关于我丈夫郭能彬与张冬梅、陈虎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已于2015年1月14日就赔偿事宜达成《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且我本人自愿与我丈夫郭能彬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由于我本人资金紧张,导致陈虎拒付医疗费用共计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而我本人只能支付陈虎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剩余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待我们出售“贵C8**”号轿车后便立即支付与陈虎。对于其他赔偿款在条件成熟时,我和我丈夫郭能彬共同按照协议履行。特此承诺。”赤水市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张冬梅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时,均以张冬梅主张的3万元补偿款与其主张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系同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承诺书、(2015)赤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金中福也作出承诺,同意与被告郭能彬共同履行所约义务,故二被告应当信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约义务,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所约补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虎、原告张冬梅连带支付《1.02事故善后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能彬、被告金中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