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良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英,绰号“小丫头”,女,1956年4月1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赌博,于2004年11月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7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6年1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3月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7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陈良英先后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住处,容留朱某、夏某、王某(均已被判刑)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计6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良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夏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良英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良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良英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又辩解未在其家中容留朱某、夏某、王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陈良英先后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住处,容留朱某、夏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计6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良英在上述住处,容留朱某、夏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良英在上述住处,容留朱某、夏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良英被公安机关从南通市强制戒毒所押回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陈良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良英出生于1956年4月15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良英曾因赌博、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其到“小丫头”家二楼西北角的房间,“小丫头”、“王花子”(即证人王某)、“万侯”(即证人朱某)都在房间里,当时“万侯”正好在吸冰毒,“王花子”劝其也吸,其后来就吸的,其与“王花子”、“万侯”三人轮流吸食冰毒的。四五天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又到“小丫头”家二楼西北角的房间,“小丫头”、“王花子”当时在房间里,过了一会,“万侯”也来了,还带着冰毒和冰壶,“万侯”先吸的,然后给“王花子”吸的,后来其也吸的。两次吸毒时“小丫头”都在房间里,肯定知道其吸毒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万侯”。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小丫头”家里二楼西边的房间,“小丫头”、“王花子”在房间里,当时“王花子”正在吸食冰毒,其看到后也去吸了几口。过了一会“红云”(即证人夏某)过来了,“王花子”让“红云”吸几口,“红云”也吸了几口。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其又来到“小丫头”家二楼西边房间,当时“小丫头”、“红云”、“王花子”都在房间里。其还带着冰毒和冰壶过去的,其先吸了两口,之后给“王花子”吸了两口,“王花子”把冰壶给“红云”,“红云”也吸了几口。两次吸毒时“小丫头”都在房间里,看到其吸毒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绰号“王花子”。其在“小丫头”家吸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一天下午,其和“万侯”约好到“小丫头”家里,其就先去的,之后夏某也过来了,“小丫头”也在房间里,其与“万侯”、夏某三个人在房间里轮流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几天之后,其与“万侯”约好在“小丫头”家里碰面。当天晚上,其就先到了“小丫头”家里,之后夏某也过来了,“万侯”是最后过来的。“万侯”来的时候还带着冰壶和冰毒,其与夏某、“万侯”就一起吸食冰毒的。两次吸毒都是在“小丫头”家二楼西北角的房间里,“小丫头”就在房间里,看见其吸毒的事实。(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其曾让夏某帮其买过三次冰毒,每次都是人民币500元。第三次时其看见夏某是从那个兰州拉面店旁边的巷子里出来,其之前听包兵说过有一个卖冰毒的叫“小丫头”的人和另一个卖冰毒的叫“猪八戒”的人都住在那个巷子里。其猜测夏某的冰毒应该是从“小丫头”或“猪八戒”处拿的事实。(5)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陈良英的丈夫,其住在二楼东边的房间,被告人陈良英住在二楼西北角的房间。其认识夏某、“万侯”、“王花子”这三个人,三人也曾到其家来玩过的事实。3.被告人陈良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被人称呼为“小丫头”。其认识夏某和“王花子”,“万侯”到其家里来过,但不熟,其没有容留这些人在其家里吸食冰毒。其家住兴仁四号桥北边公交站台附近的二层楼房,一楼是其父母住,二楼是其和丈夫居住,其住在二楼西北角房间的事实。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9月30日,该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陈良英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住处搜查,搜得吸食毒品用的塑料瓶、玻璃壶、玻璃斗、铝锡箔、塑料袋、吸管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花子”(王某)、“万侯”(朱某)、“小丫头”(陈良英)及被告人陈良英容留其吸食冰毒地点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王花子”(王某)、“红云”(夏某)、“小丫头”(陈良英)及被告人陈良英容留其吸食冰毒地点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被告人陈良英容留其吸食冰毒地点的事实。5.其他证明材料(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该局在办理朱某涉嫌盗窃案中发现被告人陈良英有容留他人吸毒嫌疑。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良英被该局从南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归案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于2016年9月30日,在被告人陈良英住处扣押塑料瓶2个、玻璃壶1个、玻璃斗4个、铝锡箔1卷、塑料袋若干、吸管若干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英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良英提出未在其住处容留夏某、朱某、王某吸毒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夏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亦在被告人陈良英住处查获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可以证明被告人陈良英实施了容留夏某、朱某、王某吸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良英的辩解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瓶2个、玻璃壶1个、玻璃斗4个、铝锡箔1卷、塑料袋若干、吸管若干,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