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小花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花,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漳浦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小花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6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花到庭参加诉讼。因陈小花在审理过程中脱逃于2017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底至2012年5、6月份间,曾树荣(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皇达大厦五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台湾地区运营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而后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陈小花、郭某(已判决)等人担任“秘书组”成员,通过网络电话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陈小花于2009年6月至12月受雇在该诈骗窝点参与诈骗,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酒店小姐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到指定账户,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根据“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及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当面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6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540元。2.2009年7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3.2009年8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10元。4.2009年9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5.2009年10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20元。6.2009年11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7.2009年12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综上,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370元。二、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陈小花受雇于林某(另案处理),在林明发设置在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5号豪峰大厦的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与同样受雇于林某的涉案人员兰爱萍以上述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940元。2.2010年4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590元。3.2010年5月份,被告人陈小花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45元。4.2010年6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5.2010年9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75元。6.2010年10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85元。7.2010年11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25元。8.2010年12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11元。9.2011年1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5元。10.2011年3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85元。11.2011年6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30元。12.2011年8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080元。13.2011年9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70元。综上,陈小花共参与诈骗台币2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541元。三、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小花受雇于肖某(另案处理),在肖嘉吟设置在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天湖广场小区1002室的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与同样受雇于肖某的方某、饶某(均已判决)以上述方式参与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5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2年6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20元。3.2012年7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60元。4.2012年8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5.2012年9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6.2012年10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60元。7.2012年11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8.2012年12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9.2013年1月份,陈小花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720元综上,陈小花共参与诈骗台币2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360元。综上所述,陈小花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61万元,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58元计算,折合人民币12553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2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小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通过网络虚拟台湾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小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陈小花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小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底至2012年5、6月份间,曾树荣(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皇达大厦五楼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中国台湾地区运营的网络电话,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通过电信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陈小花于2009年6月至12月受雇在该诈骗窝点参与诈骗,担任该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冒充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酒店小姐等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者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见面,秘书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安排台湾地区的公关小姐根据“秘书”之前与被害人聊天时的身份及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钱款。陈小花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288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370元。二、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陈小花受雇在林明发(另案处理)设置的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5号豪峰大厦的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与兰爱萍(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实施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514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2541元。三、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小花受雇在肖嘉吟(另案处理)设置的厦门市湖里区新景天湖广场小区1002室的诈骗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与方某、饶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实施诈骗,金额共计台币22万元,折合人民币4527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336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陈小花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陈小花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271元,预缴案件相关款项12000元。经漳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陈小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花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南靖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牌价码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264号、(2016)闽0627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书、(2014)靖刑初字第264号刑事裁定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涉案人员郭某、兰爱萍、曾某、舒早琴、饶某、吴某、方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陈小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25538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小花受雇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小花具有上述量刑情节,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陈小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小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予以追缴(其中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人民陪审员 吴景华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淑艺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六条(?javascript:SLC(17010,266)?)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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