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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斌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曹斌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邦山隧道专供中铁公司施工车辆通行的施工便道行驶。期间,被告人曹斌操作不当导致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失控碰撞停放在便道边的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在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斗上作业的被害人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而死亡。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曹斌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红坊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曹斌和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人死亡记录、���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在工程施工便道上驾车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娜(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