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富润多超市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艾某某驾驶的鲁AE36**号牌重型货车相撞,致使王某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泽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