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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浩与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浩,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孟东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浩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朱孟东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印章没有编码为由,从而否认该枚印章系被上诉人的是错误的。该枚印章,在被上诉人涉案的其他案件中,已被法院认可;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项目没有实施即没有雇佣工作人员是错误的。众所周知,任何项目启动前都需要做很多的准备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需开发的地块拍卖下来后即进入开发的准备阶段,需要工作人员做一些基础工作,故聘用了上诉人。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朱孟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张浩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6500元,被告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梁其学,股东为梁其学。2015年4月8日,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振东,股东变更为唐振东。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泗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曹从贵对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张浩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欠其工资等费用。2016年7月4日,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以原告张浩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告张浩不服,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16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自己制作的亿城房地产公司拖欠工资统计表。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工资统计表上“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被告的印章带有编码,而该表上的印章没有编码。原告主张是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其学与原告洽谈,聘用原告的,月薪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陈述土地开发项目没有施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从事的事务,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供的拖欠工资统计表是由原告本人制作,由梁其学签字复核,制表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8日已经变更为唐振东,2015年8月16日梁其学已不是被告亿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故该拖欠工资统计表由梁其学签字复核于法无据。此外,梁其学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梁其学、原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由梁其学、原告制作的拖欠工资统计表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该表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理涉。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且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处理,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张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旨在证明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等人申报过个人所得税,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亿城房地产出具的公司欠条一份。旨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欠工资及数额的补充;3、会计报表四份及资料交接表。旨在证明,上诉人张浩在被上诉人处任会计。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梁其学是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任公司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2015年12月6日无权代表公司向张浩出具欠条,故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4,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同时,相关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与亿城公司的两枚申报的印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欠付其工资?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审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等上述三组证据,虽加盖“泗阳县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证,但被上诉人对该印证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枚印证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证不一致,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一审中提供了由张浩本人制作,梁其学签字复核,制表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的拖欠工资统计表,以及二审中提供的由梁其学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由于此时梁其学既不是亿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不具有审核确认工资的权限。同时,梁其学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故梁其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拖欠工资统计表及欠条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拖欠工资统计表及欠条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张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青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