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晚清,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修军,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清,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先是认定张某在中国银行分两次取款86000元,后又认定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76000元,取款数额及取款银行认定不清。2.张某的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将款项支付曹某某。3.合同法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不仅要意思表示一致,还要有出借人交付借款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才能生效,但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曹某某。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交付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具有高度可能性”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张某辩称,张某已经提供了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从借条的内容上明确能看出,曹某某注明的就是借到的“现金”,此内容与张某所称的借给曹某某是“现金”也是相对应的,此“欠条”能证实当事人之间是发生的现金交付事实。另外,在借款形成的当天,张某的账户也发生了提款的变动情况,也能说明张某为了借款给曹某某而进行了提款,也证明是交付的现金。另外,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习惯,大多数情况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借据或欠据,形式上比较简单。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曹某某出具的欠条、张某当日在银行的提款交易明细,张某能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某某的不当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曹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曹某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张某称当天其将从中国农业账户中提取的76000元及家中存放的24000元共计1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曹某某。曹某某称其没有收到张某支付的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提供了曹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虽曹某某对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但涉案借款交付现金金额不属巨大,符合交易习惯,故张某已向曹某某交付10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又涉案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张某要求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判决:一、曹某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曹某某支付张某借款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某某提交证人车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车某某出庭作证。车某某作证称,其于2012年开始向曹某某供应电线,截止2014年4月份左右,曹某某共欠证人货款约14万元,在证人多次催要后,曹某某称向其继母张某借钱向证人还债。一个多月后再催要时,曹某某称钱未借到,暂无法偿还,证人就让曹某某打了欠条,该款项曹某某至今未还。但证人并未向张某核实是否向曹某某出借了款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与曹某某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款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某持曹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曹某某主张权利,曹某某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涉案借款金额并不属于巨大,张某作为汽车轮胎经营商,有支付本案借款的经济能力;涉案借条出具时,张某银行账户也确实发生了相应的财产变动,与借条中载明的现金交付方式相印证,同时张某也对财产变动与借款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之处作出了合理说明,而曹某某虽称出具借条后未收到现金,但对借贷事实未发生后为何未收回借条等问题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中,曹某某虽提交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关于借款是否发生这一事实的认知均来自于曹某某旨在拖延偿债的理由解释,证人也并未向有关当事人进行核实,且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