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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新利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利,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新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陕0112刑初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新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利系本市未央区景家村村民。2015年4月11日,景家村部分村民因索要门面房租金等问题封堵了草滩街办景家十字润家超市大门。4月12日下午,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民警来到润家超市门口劝导疏散聚集的村民。当日16时30分许,杨新利欲强行冲击民警挤进聚集地,民警王某3阻止其进入,杨新利遂挥手一拳打在王某3脸颊,随后被民警制服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利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新利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新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杨新利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殴打民警。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新利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3报案笔录证明,2015年4月12日,因景家村村民聚集在景家村润家超市门口围堵大门,草滩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劝解、疏导。当日16时许,他们在疏散群众的过程中,村民杨新利欲挤进聚集地,他不让进,杨新利就用右手在他左耳下方打了一拳。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2日,景家村村民在景家十字润家超市门口聚众围堵超市大门,草滩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其间村民杨新利妨害民警执法并殴打民警,后民警将其制服抓获。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景家村村民聚集在草滩街办景家村十字润家超市门口封堵大门,索要村门面房租金,他看到杨新利被民警带上警车。4、证人常某,4证言证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景家村村民聚集在草滩街办景家村十字润家超市门口封堵大门,索要村门面房租金,她看到亲家母杨新利被民警带上警车。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是草滩派出所辅警。2015年4月12日,景家村村民围堵景家十字润家超市门口,草滩派出所民警前去维护秩序。期间,有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想往人群里冲,民警不让她进去,这名妇女就转过身用手在民警王某3的脖子上打了一巴掌。6、证人储某证言证明,他是草滩派出所辅警。2015年4月12日,景家村村民围堵景家十字润家超市门口,草滩派出所民警前去维护秩序。期间,有一名50岁左右的妇女想冲进民警队列,民警不让她进去,这名妇���就在民警王某3的脖子上打了一巴掌。7、辨认笔录证明,(1)王某3经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新利就是2015年4月12日妨害其执行公务的人;(2)杨新利经过混杂辨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3就是2015年4月12日她所妨害公务的人;(3)张某、储某经过混杂辨认,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新利就是2015年4月12日在润家超市门口殴打民警的人。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新利供述,2015年4月12日下午,她和其他景家村村民围堵润家超市大门,有民警在维持秩序。期间,她听村民说她姐姐在人群中被挤倒了,她就想挤进去看看情况,民警不让她进,她感觉有人在她腿上踢了一脚,她就用右手将对面的一民警左脸颊打了一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新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杨新利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其没有殴打民警的上诉理由,经查,民警王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储某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杨新利在民警劝解围堵群众时,强行冲击民警,并在民警王某3颈部殴打的事实。杨新利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期间,对其冲击民警,并用手乱抡的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新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屈红英审判员  尤德民审判员  许 楠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