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张祥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732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福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06248815-2。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祥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祥玉,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李承梅,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张瑞,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李菊红,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及被告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8.98%执行,自2016年12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3.47%执行);2、判令天长农商行对远洋公司为借款300万元所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55070002015065)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天长农商行与远洋公司签订了天农商银永丰流借字(2015)第04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天农商银永丰抵字(2015)第0045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远洋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天长农商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98%,逾期罚息率贷款利率上浮50%,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远洋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与天长农商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天长农商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远洋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结息的义务履行,利息仅仅结算到2016年7月20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长农商行提起诉讼。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辩称:远洋公司借款及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担保借款情况属实,但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不应该按照年利率8.98%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天长农商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天长农商行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天农商银永丰流借字(2015)第04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天长农商行与远洋公司签订的天农商银永丰抵字(2015)第0045号《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天长农商行与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签订的天农商银永丰保字(2015)第0313号《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天长农商行与远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天长农商行与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负有到期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天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远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构成违约。天长农商行要求远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远洋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天长农商行提供动产抵押,并进行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天长农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天长农商行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天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辩称不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因天长农商行与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已经就逾期罚息作出约定,远洋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055070002015065)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安徽远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张祥玉、李承梅、张瑞、李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