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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吴忠市。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31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9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小坝商城菜市场南门口,乘王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内”OPPO”牌A37手机一部窃走,金某某逃离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青铜峡市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时间有误。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