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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瑞君,山东省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瑞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招远市蚕庄镇诸流王家自家门口乘凉时,与同在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持马扎将王某某左臂打伤,致其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与原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系互殴,不能认定原告人有过错。因此,辩护人关于“原告人对事情引发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