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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毛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友张浩饮酒后在渭南城区西一路“玩聚动漫”游艺厅内,因其游戏币洒落在地上,便与该游戏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被人殴打。被告人王某心生愤气,遂与张浩从其在渭南城区五马路经营的“芭比涮吧”店中拿来砍骨刀再次来至该游戏厅,与工作人员王文龙、桂二放等人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王某持砍骨刀将王文龙、桂二放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文龙损伤为轻伤二级,桂二放损伤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17年4月25日与被害人王文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文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文龙对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文龙、桂二放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伤害后果发生,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民事部分又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