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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征怀与刘义平、王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征怀,刘义平,王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943号原告郭征怀,男,汉族,194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义平,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王改花,女,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系被告刘义平之妻,现住址同上。原告郭征怀诉被告刘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光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征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平、王改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489600元,两项共计8496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2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1支,约定月利息2%,被告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2%给付过原告一年的利息;2011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出具借条1支,约定月利息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征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义平、王改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义平、王改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刘义平向原告郭征怀出具借款单,载明欠原告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义平于2011年6月27日前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2%给付过原告郭征怀一年的利息48000元;2011年6月27日被告刘义平向原告郭征怀出具借款单,载明欠原告郭征怀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具体日期不清),被告刘义平给原告郭征怀还本金2500元。再查明,被告刘义平和被告王改花于198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义平、王改花向原告郭征怀借款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予以调整。被告王改花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改花也应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刘义平给原告郭征怀所还2500元本金应从本金总额360000元中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平、王改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征怀借款357500元本金及利息488300元(从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60000元×2%×42=302400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57500×2%×26=185900元)。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被告刘义平、王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光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