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董宪生、关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董宪生,关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8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负责人:姚润喜,行长。委诉讼托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丁,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宪生,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共青团太原市委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关剑波,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农业银行河西支行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董宪生、关剑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史一丁,被告董宪生、关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宪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62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57356.25元,罚息1863.39元,复息1074.66元,共计2685294.3元;2.判令被告董宪生按年息9.97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625000元贷款本金的罚息及57356.25元利息的复息;3.判令被告董宪生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董宪生位于太原市东后小河11号楼1幢5层503号(房产���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6层602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6层603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5.判令被告关剑波对被告董宪生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宪生、关剑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4日,被告董宪生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董宪生签订编号为100588008287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罚息利率、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关剑波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00588008287-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董宪生在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宪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0588011843-02、100588011843-03、100588011843-04的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为该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一切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董宪生签订编号为8150215168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宪生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被告董宪生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关剑波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无果。被告董宪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关剑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4日的《小微贷款申请表》;2.编号为100588008287的《个人授信协议》;3.编号为100588008287-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编号为100588008287-02、100588008287-03、100588008287-04的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5.编号为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10**号、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10**号、晋房他证并字第T2013010**号的三份《房屋他项权证》;6.2015年2月15日的《零售贷款申请表》;7.编号为815021516800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2015年2月15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9.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0.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已出账单列表》;1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12.《风险代理协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董宪生发放300万元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8.4%并加收罚息、复息,被告董宪生以自己所��的房产证号为S2××87、S2××89、S201223790的三套房屋向原告做最高额抵押,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董宪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25000元,利息57356.25元,罚息1863.39元,复息1074.66元。被告关剑波对被告董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宪生、关剑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董宪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08287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董宪生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个人授信协议对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关剑波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董宪生在编号为100588008287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的全部债务即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宪生与原告签订三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宪生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S2××87、S2××89、S201223790的三套房屋为编号100588008287的《个人授信协议》中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出具了相应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董宪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到2020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对罚息、复息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董宪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董宪生发放300万元贷款。被告董宪生于2016年6月起未按��定还款,被告关剑波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董宪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25000元,利息57356.25元,罚息1863.39元、复息1074.66元,共计268529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宪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董宪生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零售贷款申请表》,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协议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放贷款,被告董宪生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宪生偿还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贷款本金2625000元,利息57356.25元,罚息1863.39元、复息1074.66元,共计2685294.3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以年利率9.975%计算的2625000元本金的罚息和以年利率9.975%计算的57356.25元利息的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董宪生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S2××87、S2××89、S201223790的三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以房产证号为S2××87、S2××89、S201223790的三套房屋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关剑波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生效,受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关剑波对被告董宪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宪生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二百六十二万五千元、截止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的利息五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罚息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三角九分、复息一千零七十四元六角六分,共计二百六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及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为止的罚息(以二百六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九七五计算)、复息(以五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点九七五计算);二、被告董宪生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对被告董宪生抵押的位于太原市东后小河11号1幢5层503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太原市东后小河11号1幢6层602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太原市东后小河11号1幢6层603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关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关剑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宪生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82元由被告董宪生、关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凤昌审 判 员 孙文勇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