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艳兰与被林辉、尹榜柱、魏秋生、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兰,林辉,尹榜柱,魏秋生,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兰,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XXX。委托代理人:金成淑,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XXX。委托代理人:谢国清、隋阳,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榜柱,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XXX。原审被告:魏秋生,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XXX。原审被告:周勇,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XXX。上诉人孙艳兰因与被上诉人林辉、原审被告尹榜柱、原审被告魏秋生、原审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艳兰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1、上诉人系原审被告,上诉人住址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当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住址亦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按照一审裁定根据合同履行地确认管辖的原则,本案亦应当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林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铁西区七路街道办事处第一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说明中列明的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综上,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辉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沈河区,但我方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铁西区,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尹榜柱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魏秋生答辩称:在哪个法院审理我都同意,服从二审法院裁判。原审被告周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林辉为接收货币一方,在借贷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林辉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时,被上诉人林辉提供2016年8月9日铁西区七路街道办事处第一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兹有林辉,男,满族,身份证号XXX,据租赁协议自2013年7月居住在铁西区XXX”。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铁西区。二审中,林辉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日期止于2016年7月7日,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书载明的林辉起诉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审法院认定林辉起诉时已在铁西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林辉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铁西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上诉人林辉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上诉人孙艳兰、原审被告魏秋生、周勇居住地均为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080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来自